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至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614號、偵字第2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王至嶔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公克)、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第6177號」應更正為「第6677號」、第9行所載「毒品」應補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至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分別係恐嚇取財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㈢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糾紛時,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並配合警方接受調查等情,此經警員之職務報告記載明確(見偵字第29664號卷第9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於本件行為時無業(見偵字第29664號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197公克、驗餘淨重0.194公克)及吸食器1組(毛重76.43公克,淨重量微無法秤重),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9664號卷第13、47頁及背面),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614號偵字第29664號被告王至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至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88號、第6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16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居所內,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7分許,警方獲報前往王至嶔上址居所處理糾紛,王至嶔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自首坦承犯行,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7公克,取樣0.003公克,餘重0.19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由警方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至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編號:F0000000)、自願採尿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8月27日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紙;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員警表明有施用毒品並提出扣案之毒品、施用器具為警查扣而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7公克,取樣0.003公克,餘重0.19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林佳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