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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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宏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宏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宏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2月之總和,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是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1、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不能安全│有期徒│106年8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107年11│107年12│編號1、2│││駕駛致交│刑2月││法院107年度│月2日│月11日│業經臺灣│││通危險罪│││交簡字第2397│││橋頭地方││││││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0號││2│不能安全│有期徒│107年6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107年11│107年12│裁定定應│││駕駛致交│刑4月││法院107年度│月8日│月18日│執行有期│││通危險罪│││交簡字第2492│││徒刑5月││││││號││││├──┼────┼───┼──────┼──────┼────┼────┼────┤│3│詐欺│有期徒│106年12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107年12│108年1月│已執畢││││刑2月│前某日(聲請│法院107年度│月12日│8日││││││意旨誤為12月│易字第268號││││││││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