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振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振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嚴振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成年男子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而持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凌晨2時前某時,約定由「哥」將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起訴書誤載為愷他命)之毒品飲料包交給嚴振豪持有,「哥」再於覓得購買毒品之人後,撥打嚴振豪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通知嚴振豪前往與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嚴振豪每次可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謀議既定,嚴振豪即使用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與「哥」相約於109年11月10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東芋圓」店旁之停車場內,由「哥」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飲料包交給嚴振豪持有,嚴振豪即等候「哥」之指示而出面為毒品交易。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嚴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安全帽未扣遭警攔查,經嚴振豪同意搜索,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嚴振豪、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5頁、第83至85頁,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63至64頁、第222至22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27至33頁、第49至53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扣案為證,且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附表所示鑑定書為憑(詳細鑑定結果及相關鑑定書出處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仍需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倘行為人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雖有販毒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但無證據可認被告或共犯「哥」業已對外銷售第三級毒品,或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哥」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而濫行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哥」相約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行為實不足取,所幸尚未著手於販售行為即為警查獲,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時間尚屬短暫;(二)被告為國中畢業、先前在工地工作,家中尚有父親、祖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2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四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第三、四級毒品,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供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因併具違禁物性質,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其與「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6、22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6、222頁),復查無可證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陳怡秀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1│毒品飲料包(老佛爺包裝│驗前總淨重約46.24公克,隨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10包│抽驗其中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03至││││估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104頁)││││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7公│││││克。││├──┼───────────┼──────────────┤││2│毒品飲料包(Aape包裝)│驗前總淨重約51.25公克,隨機││││7包│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公克。││├──┼───────────┼──────────────┤││3│毒品飲料包(猿人包裝)│驗前總淨重約14.74公克,隨機││││3包│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8公克││├──┼───────────┼──────────────┼─────────────┤│4│愷他命6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前總淨重9.3185公克,總純質淨│1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重2.8928公克。│6號、109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09至112頁)│├──┼───────────┼──────────────┼─────────────┤│5│SAMSUNG手機1支(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6│iPhone6S手機1支(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7│iPhone7plus手機1支(粉│││││紅色,IMEI:0000000000│││││86007,含門號000000000│││││7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