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瑞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2頁反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外(本院卷第16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瑞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擔任告訴人公司加盟商,負責收取客戶繳交之羊乳費,竟接續侵占新臺幣(下同)448,344元,並於106年3月16日偵查中達成調解,同意賠償748,344元(其中3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自106年6月15日起按月賠償1萬元(見偵卷第101頁本院106年度司中調字第1110號調解程序筆錄),然未依約賠償,於本院供述:「我6月份被辭退,就去做臨時工,我房子是租的,因為錢不夠,就沒有還,這個調解書內容我一期都沒有履行」等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為40餘萬之損害,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次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業於106年5月14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4頁可參,其於緩刑期間即再犯業務侵占罪,且並未依照調解書履行賠償條件,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徒刑、亦不宜再次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雖同意賠償被害人公司748,344元而達成調解,惟迄今均未履行,則被告仍保有其犯罪所得448,344元,即非屬已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631號被告林啟瑞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瑞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康普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普陞公司)之加盟商,從事晨間羊乳配送工作及代收客戶訂購羊乳價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間,林啟瑞因侵占康普陞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19萬1,455元,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每月底向客戶收取之羊乳費,應於次月12日前繳回康普陞公司,為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3年8月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向其配送羊乳之客戶收受之羊乳款項共計44萬8,344元後,將款項挪供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康普陞公司發覺林啟瑞未將客戶所繳款項繳回公司,經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普陞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蔣念中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63萬9,799元本票影本、被告侵占羊乳貨款明細表各1份、被告配送款匯款資料統計表(103年8月至
105年6月)共23張、被告應匯帳款明細總表(103年7月至105年5月)共23張、康普陞公司貨款保管條(105年6月15日及7月15日)共2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係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被告林啟瑞係康普陞公司之加盟商,負責運送羊乳及收取客戶繳交羊乳款項,並將前開款項繳回康普陞公司,惟被告未將前開款項繳回,反而擅自挪為他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已與康普陞公司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請審酌被告已與康普陞公司調解成立,承諾分期償還侵占之款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予以從輕量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44萬8,344元,除實際返還予康普陞公司之款項外,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元鉅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