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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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0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瑜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7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5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並登入「捷克論壇」後,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按摩/指油壓/理容」網頁上,刊登、張貼標題為「台中.如玉個人工作室,指油壓輕工,60分1500,80分1800喜歡按摩的同學進來看看哦」,內容為「秀氣白白的氣質熟女,小隻馬155公分/45公斤,趕快賴我看看詳情,個人工作室,乾淨溫馨,安全隱秘,不趕時間,按摩真功夫,輕工讓你此生難忘,一對一輕鬆享受..我會盡量配合你的要求,但吃太重太鹹的請另澤高明哈,請你不要一直問我要照片哦,所有的照片都是本人照,不需要盜用別人的,因為自信!加我的賴進來看看吧,給我一個服務您的機會,也給您自己一個不一樣的體驗,來了絕不讓您後悔的,服務時間:11:00--19:00。服務地點:臺中市○區○○路
1段,服務價格:80分1800,60分1500,請別跟我說我的價錢比別人貴,不偷您的時間,認真按摩,這就值得!!你有喜歡的裝扮,可帶來配合你變裝;加我LINE:love470516」,及穿著露乳溝之睡衣照片5張等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106年8月2日在上開論壇中,發現上情,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甲○○通訊,甲○○向偽裝客人之員警告知性交易之方式、價格(60分鐘、半套性交易新臺幣【下同】1500元、全套性交易2500元;80分鐘、半套性交易1800元、全套性交易2800元,半套,時間內可以兩次,全套,時間內一次),32F,可奶泡、可刮痧、攝護腺按摩保養、抓龍根(手指伸進菊花)(如需要抓龍根,請自備保險套或指險套)等訊息,並與員警相約從事性交易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曾刊登上開訊息、曾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及與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捷克論壇上有寫18歲以下不能進入,我不清楚18歲以下是否真的不能進入,是網站設定的,我是希望客人上門,所以才用露乳溝的照片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登入「捷
克論壇」網站後,刊登、張貼上揭訊息內容及穿著露乳溝之睡衣照片5張等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捷克論壇廣告截圖7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
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觀諸卷內「捷克論壇」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本案被告刊登上開訊息之捷克論壇為開放式之網路空間,該論壇內所刊登之文章訊息均可公開瀏覽,雖該網站之專區網頁有顯示「限制級」、「未滿18歲謝絕進入」等警示文字,然此僅具提醒作用,僅需在上開提示視窗中點選「是,我已滿18」之選項後,即可進入捷克論壇,未滿18歲之人仍可毫無阻礙之進入該論壇瀏覽文章,故該網站實際上並未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嚴格區分閱讀對象,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該論壇網頁上公開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有使兒童及少年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進入瀏覽之網站,公開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有對價性交之訊息,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危險,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並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為不該,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登入網際網路所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徵現仍存在,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恐徒增估算上與執行上之大量人力、物力之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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