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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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富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余富鈞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2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第2至4行「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第284條前段」;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林鉅益請求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余富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另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告訴人林鉅益因本案受有創
傷性蛛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外傷性眩暈症等傷害,傷勢嚴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量刑自不宜從輕。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事宜;且據告訴人所指,被告於案發後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於偵查中2次調解期日未到,於審理中調解時,亦全然未展現和解誠意;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2度經傳喚未到,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考量其犯後態度及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量刑顯然過輕,尚不足以收警惕之效,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難謂妥適。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㈡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致人受傷犯行之證據,均已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且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就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肇事之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且未遵守道路標線及標誌,亦未於行駛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謂非輕;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工作為工地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正義,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富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街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交易字第20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富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富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富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因而致告訴人
林鉅益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且未遵守道
路標線及標字,亦未於行駛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貿然上開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謂非輕;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工地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原審判決附件:
109年度偵字第18374號被告余富鈞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富鈞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中線車道(地面上劃有往三民路標字)由北屯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3分許行經三民路3段與五權路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設在三民路3段車道上之標線及標字指示行駛,且未注意鄰車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於進入上開路口後偏向往五權路方向行駛,適有林鉅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三民路3段外側車道(地面上劃有往五權路、崇德路標字),於進入上開路口後,亦疏未注意依標線及標字指示行駛,且未注意鄰車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鉅益受有創傷性蛛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第6肋骨閉鎖性骨及外傷性眩暈症等傷害。
二、案經林鉅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林鉅益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余富鈞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三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⑥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張。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無照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四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於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刑。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