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上訴人即被告吳 吉祥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49號、109年度偵字第16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吳吉祥 (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並因被告甫於10
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2月20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審酌後認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更援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是施用毒品案件,係「病患性」行為,本案則係販賣毒品之罪,雖屬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又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有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如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符減刑要件,但亦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所悔意,請予從輕量刑;另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請斟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柏維 」、「 柏霖 」之人,惟警方並未因此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乙節,已據原審於理由欄中論述甚詳(見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貳、⒊⑶),本院則再度函詢,惟仍據覆以:「經查被告所供出毒品上游綽號『柏維』之男子,並無提供該男子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及藏匿處所,故無從查察販毒事證,另於109年7月22日被告第二次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 吳澤源 ,案經本大隊員警於109年7月28日持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 吳嫌 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玻璃球吸食器等證物,乃將吳嫌逮捕到案,吳嫌於警詢中僅坦承替被告尋找毒品賣家,並從中獲取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之酬勞,否認有販賣毒品」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月20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而該案經移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僅認吳澤源有幫助被告施用毒品,而查無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15896號、109年度偵字第19975號起訴書在卷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77至82、101至106頁),從而可知,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已甚明。
㈡、又原判決既已於理由欄貳、㈡⒉內詳為說明累犯加重之旨,且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固謂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旨。惟原審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認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且衡酌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知所警惕,竟再犯本件罪質更為嚴重之販賣毒品罪,所為更是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所犯情節亦具相當惡性,自合於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目的,且本件原審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此與被告為一己私利以及行為之惡性等犯罪情節相較,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原審裁量審酌後,仍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合。
㈢、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詳述被告販賣之數量、獲利、對象等犯罪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形仍有不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罪責甚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皆酌量減輕其刑。復敘明被告所犯此部分,因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見原審判決「理由欄」貳、㈡⒊⑵)。至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末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查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
四、綜合上情,原審累犯之認定要屬妥當、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吉祥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49號、109年度偵字第1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吉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事實
一、吳吉祥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對吳吉祥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9年6月16日
9時59分許,由警持拘票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後門處拘提吳吉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吳吉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10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始終坦承不諱(見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971866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22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54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65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盧俊榮 、吳 坤祥葉家齊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53頁至第58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129頁至第135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吳吉祥與盧俊榮、 吳坤祥 、葉家齊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000175號、109年聲監字第000000號、109年聲監續字第000391號、109年聲監續字第000000號、109年聲監續字第000525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警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972352300號卷第86頁至第95頁)、市警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37頁至第51頁)、葉家齊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當時車禍無法工作,有時候做臨時工,沒做就沒有錢,我想要賺錢,所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堪認被告係因需錢花用,故販賣毒品賺取收入,其就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均將法定刑予以提高;另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刑之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罪,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亦不因累犯規定加重而有過苛之虞,認上開犯行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刑之減輕: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前已認定,是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觀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獲利、對象等犯罪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形仍有不同,是對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此部分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應處有期徒刑15年),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綽號「柏維」、「柏霖」
之人,惟警方並未因此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乙情,此有高雄地檢署雄檢 榮洪 109偵12549字第1090061368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自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均有前述加重
(累犯)及二種以上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事由,應就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其刑;如附表一編號2、4之犯行均有加重(累犯)及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事由,應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
4.爰審酌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治安,竟仍因需錢花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數人以牟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犯罪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鐵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與母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質相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時間間隔、總體法益侵害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附隨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分別獲取之販毒價金,為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吳坤祥│吳吉祥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吳吉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時8分、10時25分許,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坤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嗣│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雙方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吉祥位於高雄市○○○○○○│追徵其價額。││││○○○O○住處附近見面交易│││││,吳吉祥將海洛因1包交給吳│││││坤祥,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2│葉家齊│吳吉祥於109年4月20日18時│吳吉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分、18時4分、18時7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18時19分許,持用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號行動電話,與葉家齊持用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雙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於同日18時29分許,在高雄市│追徵其價額。│││○○○區○○路、誠義路附近之│││││超商見面交易,吳吉祥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葉家齊,並│││││向其收取2,000元。││├──┼───┼─────────────┼─────────────┤│3│盧俊榮│吳吉祥於109年4月23日14時│吳吉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2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動電話,與盧俊榮持用之090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063863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洛因事宜,嗣雙方於同日14時│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52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松│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路與高鳳路口附近之飲料店見│追徵其價額。││││面交易,吳吉祥將海洛因1包│││││交給盧俊榮,並向其收取2,00│││││0元(起訴書記載收取1,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4│葉家齊│吳吉祥於109年5月4日20時│吳吉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2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動電話,與葉家齊持用之09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07167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方旋 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嗣於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日2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小港│追徵其價額。│○○○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見面交易,吳吉祥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葉家齊,並向其│││││收取2,000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備註│├──┼───────┼──────────────────────┤│1│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碼:OOOOO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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