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貴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
陳世昕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貴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陳聖貴及 陳建成 分別為 周正清 之友人,前於周正清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玉石加工店內有數面之緣。陳聖貴於民國109年3月5日16時許,在周正清之玉石加工店內,與店主周正清及友人 陳丁 樂泡茶聊天,因細故與在場之陳建成發生爭執,雙方進而引發肢體衝突。詎陳聖貴客觀上已可預見他人面部為眼睛之所在,甚為脆弱,倘以器物揮刺重擊,亦難免導致眼睛受傷破損,因而造成他人眼睛失明或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者,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現場破碎之酒瓶多次朝陳建成之面部攻擊,致陳建成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眼球及左眼眶組織挫傷、左眼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嗣雖經送醫急救,仍造成陳建成左眼眼球萎縮,視力僅餘微弱光覺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陳建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告訴人即證人陳建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
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203至207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建成發生互毆及拉扯,而徒手扭打造成告訴人受傷,及告訴人於當日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眼球及左眼眶組織挫傷、左眼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耳撕裂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拿酒瓶要攻擊伊,伊被告訴人推倒時,隨手拿酒瓶往前刺,因為告訴人是站著,伊是躺著,刺到什麼部位沒有注意看,伊確定有往前刺,但有無刺到不清楚。後來伊站起來,告訴人又揮拳把伊眼鏡打掉,兩人就扭打、抱在一起,然後兩人又摔倒一次後,周正清就出來勸架把兩人分開。伊沒有拿酒瓶揮向告訴人左耳部,也沒有刺到告訴人的臉,只有刺到告訴人的手,由於互毆過程中有摔倒,伊不確定告訴人的傷勢怎麼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本件衝突係由告訴人先開始,且告訴人明確表示其眼睛不是被酒瓶弄傷的,而依證人 陳丁樂 之證述及現場照片以觀,被告並未拿玉石攻擊告訴人,故被告並未持玉石或酒瓶攻擊告訴人眼部。被告與告訴人扭打過程中,雖有傷害之犯意,然被告既未拿玉石或酒瓶攻擊告訴人臉部,則不太可能預見造成左眼受重傷的結果,依刑法第17條規定,應不構成傷害致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互毆及拉扯,而徒手扭打造
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承認徒手扭打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周正清及陳丁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陳建成: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1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84至203頁;證人周正清: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15531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6至166頁;證人陳丁樂: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7至183頁)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9年8月19日慈醫文字第1090002357號函暨病情說明書、110年2月2日 關慈醫 字第1100000044號函暨含附陳建成病歷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即告訴人受傷照片12張、告訴人外套破損照片2張及左側臉部、眼睛周圍照片4張(見警卷第15至16、17至22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804號卷【下稱交查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99至113、219至22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扭打造成告訴人受傷,及告訴人於當日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眼球及左眼眶組織挫傷、左眼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耳撕裂傷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持酒瓶敲擊陳建成之左耳部,及於酒瓶破碎後
,朝告訴人之面部攻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眼球及左眼眶組織挫傷、左眼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耳撕裂傷等傷害,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當時109年3月5日下
午4時,我與店主周正清還有一位朋友陳丁樂在店家泡茶聊天。陳建成帶酒過來找周正清,因為陳建成在前一天有在周正清的店裡翻桌,我好意告知陳建成這是人家店面,不要鬧事。陳建成就說你做老闆有什麼了不起,我們就起衝突了。陳建成先拿酒瓶要攻擊我把我推倒,我看到身旁剛好有酒瓶,就跟陳建成起了衝突。在衝突推擠中,我酒瓶打到桌子破裂,而陳建成繼續要朝我攻擊,我手就順勢往前刺,就刺到陳建成臉(甚麼部位我不太清楚),緊接著,陳建成再次徒手攻擊我,打到我臉及眼鏡掉落,導致我眼睛模糊,陳丁樂坐在我旁邊有看到。陳建成將我推到牆壁,我後方有一排展覽的石頭,我就拿起來,想要嚇阻陳建成,此時店主周正清從廁所回到現場,說石頭砸下去很危險,我就把石頭放掉。衝突當時我有徒手抵抗,也有持酒瓶抵抗,往陳建成頭部作反擊,在這過程中可能有傷害到陳建成,及最後我持石頭嚇阻陳建成,我認為陳建成所說左耳及左手傷勢,應該是徒手作反擊造成,左眼有可能是我持酒瓶或徒手反擊時所造成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交查卷第16頁)。
⒉證人陳丁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時我
跟被告、周正清3人在泡茶,過沒多久,告訴人進來,帶了兩瓶酒,買了一些滷菜,他開了1瓶啤酒自己喝。
過了一會兒,周正清進廁所,告訴人有先嗆被告:你當老闆有什麼了不起等語,被告、告訴人就開始起衝突。我就大聲喝止他們,說這是周正清的店,你們要吵出去外面,告訴人就罵我三字經,說干我屁事,接著告訴人就拿酒瓶站起來作勢要打被告,撲向被告將被告推倒,被告跌倒眼鏡掉到地上,此時桌子也倒下,不清楚是不是告訴人用倒,但告訴人沒有倒下去,當時告訴人還沒有受傷。被告爬起來後,順勢拿起瓶子,兩人都往前衝時,告訴人左眼下方就此時被劃傷。兩個人面對面衝起來抱在一起,開始在那邊互毆,好像就沒再跌倒,等到周正清出來把他們雙方拉開。被告沒有拿石頭去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7至183頁)。
⒊證人周正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去廁所
前,被告跟告訴人還沒有吵架,進去沒有多久,聽到外面有人吵起來,就趕快出來,出來時看到雙方沒有拿東西,互相抓住頭部,我看見告訴人的左眼角眼皮劃傷流很多血,我把他們拉開,將告訴人帶到旁邊止血,並趕快叫陳丁樂報警,現場應該沒有什麼石頭被移動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6至166頁)。⒋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聖貴突
然說和我不和,就連續動作直接從地上拿碎酒瓶打我太陽穴,碎酒瓶碎掉之後,要刺向我頭部,我左手遮住有擋下,隨後拿後面擺放在櫥櫃内的石頭,打我眼睛,我眼睛因為石頭打到而受重傷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84頁)。
⒌證人陳丁樂及周正清上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相符,亦即告訴人先持酒瓶站起來作勢要打被告,並將被告推倒,被告眼鏡掉落地面,而後被告爬起來時,順勢拿起瓶子,二人遂面對面衝突推擠,期間被告手持之酒瓶破裂,被告仍持以朝告訴人面部方向攻擊,造成告訴人左眼下方被劃傷流血,而後兩個人面對面抱在一起互毆,直至證人周正清至現場將兩人拉開而結束衝突;且被告確實有持破碎酒瓶往告訴人面部攻擊之行為,而經告訴人以左手阻擋,外套因此破損之情形,此有證人陳建成前開證述,及告訴人外套破損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19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至於證人陳建成雖證稱被告係持石頭打其眼睛等語,然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亦未扣得相關扣案物,而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尚難遽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隨手拾起現場之玉石,揮擊陳建成左眼處乙節,容有誤會。
⒍從而,被告當時係持酒瓶朝告訴人之面部攻擊,致告訴人
左眼下方遭劃傷,且二人互毆過程中,被告亦徒手、持酒瓶攻擊告訴人面部,於衝突結束後,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眼球及左眼眶組織挫傷、左眼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耳撕裂傷之傷害,是以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㈢又告訴人於109年3月5日因左眼球破裂及眼瞼撕裂傷住院接受
手術,術後眼球萎縮,目前視力僅餘光覺,無恢復可能等情,有卷附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9年8月19日慈醫文字第1090002357號函暨病情說明書、110年2月2日關慈醫字第1100000044號函暨含附陳建成病歷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6頁,交查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99至113頁)可佐。依此足認,告訴人左眼視能減損至僅有光覺之視力,雖經相當之醫治仍難以回復,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
㈣按刑法重傷害、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
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復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僅有數面之緣,案發當日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就案發情狀、過程及渠等行為以觀,被告係因先遭告訴人推倒,而於站起時順勢拿起酒瓶,且行為時未戴眼鏡視線並非清晰,則縱被告係朝告訴人面部方向攻擊,亦難認被告為傷害行為之初,即有使告訴人左眼受有重傷之犯意與決心,難認被告於傷害行為時主觀上即得以預見告訴人將因此致上述重傷害之結果,顯然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而無重傷害之故意甚明。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成年,有相當社會經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正常判斷事理之能力,而頭部有眼、耳、大腦等重要器官,且極其脆弱,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倘以器物揮刺重擊,亦難免導致眼睛受傷破損,因而造成他人眼睛失明或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之結果;又本件案發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主觀上竟未預見及此,仍在一時氣憤下,持破碎酒瓶攻擊告訴人面部,客觀上應可預見造成告訴人眼睛失明等重大傷害之結果,仍持破碎酒瓶攻擊告訴人面部,顯與告訴人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所為上述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則被告就其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自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交情,卻
於酒後,因口角細故互毆,率然徒手及持酒瓶傷害告訴人,並因而致使告訴人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甚大,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甚有不該;再慮及被告犯罪後,雖曾坦承犯行,然最終僅坦承傷害而否認致重傷害之犯行,對其犯行未全盤坦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房屋仲介,收入不穩定,平均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有慢性病,須扶養80多歲的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未扣案之酒瓶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該酒瓶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鍾晴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