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上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757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最末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簡上淳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之。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最末漏未記載上開沒收部分,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依法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