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怡君

被上訴人

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741,457元【計算式:占有面積571.39平方公尺×112年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36,300元/平方公尺=20,741,457元】,至上訴人請求廢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因本件訴訟於民事訴訟法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已繫屬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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