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政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政亮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0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北往南行駛車道右側,行經博愛街與中正東路口時,明知告訴人 丘旭峯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附載告訴人 陳孟慈 在同向前方機車停等區右側並顯示右方向燈光停等號誌,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陰、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號誌已轉為綠燈,竟疏於注意而隨即加速行駛,並往右跨出路面邊線直行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因而撞擊右轉中正東路之丘旭峯,丘旭峯、陳孟慈因此人車倒地,丘旭峯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陳孟慈受有右足挫傷、右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丘旭峯、陳孟慈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