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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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89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㈡第1至2行即判決書第2頁第3至4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㈡第1至2行即判決書第2頁第3至4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記載,對照原判決主文欄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㈠之記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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