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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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標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本案符合定執行刑要件(附表所列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參照)。
㈢、查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故本案應得合併定執行刑。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的理由: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該3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執聲卷第3頁、第4頁),本院定執行刑時,應受前開「天花板」高度的限制,以期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契合,合乎定執行刑的內部界限(不能因定執行刑結果,使受刑人受到更不利益)。
㈢、考量:①、受刑人犯罪行為的罪質性、危險性(均為侵入住宅竊盜),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影響不小,②、就附表所示4罪來說,前已有合併定執行刑「裁判」2次(執聲卷第3頁至第7頁),如再大幅度折減刑度,等同於犯的次數愈多,折減更多,並使先前裁判宣告刑度效力大受減損;③、為使受刑人學習到社會對偏差行為之制裁與反動,同時使受刑人嚴肅自覺遵守行為規範的重要性,強化規範意識,預防將來犯罪;④、受刑人為52年次,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歸社會可能性尚難認有明顯的障礙;⑤、所犯4罪侵害各不相同的個人法益、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犯罪空間亦非密接,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同,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參照)。綜上,本院認為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為適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主筆)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