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8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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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嘉芯 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80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世貿分行
」第000000000帳號第16848票號(票載日期:民國97年10月
22日)及第16849票號(票載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面額均
為新臺幣750,000元支票各一張,詎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僅曾到庭辯稱「原告要澄清是否將債權轉讓給
別人,被告曾遭討債公司索討所欠原告先生(即原告輔佐人)
乙○○所經營水果行的貨款」云云,惟原告已當庭否認將系
爭二張支票交予討債公司處理,載明筆錄在卷。被告迄未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合    計   15,8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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