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成被告江坤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成、江坤松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永成、江坤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張永成、江坤松僅因細故即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球挫傷等傷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490號被告張永成
江坤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成於民國101年8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成功市場門口,因酒醉復因停車問題等細故,與適騎乘機車前來送貨之 葉錦華 發生口角,進而出於傷害犯意而互毆,在旁之江坤松出面勸架,詎與葉錦華一言不合,江坤松遂與張永成共同基於傷害葉錦華之犯意聯絡,參與鬥毆,共同徒手打葉錦華,致使葉錦華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球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錦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坤松與張永成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錦華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傷害罪為結果犯,上訴人既為參加毆打之人,事前又與其他共犯同往尋罵,則其同時在場下手,即不能謂無犯意之聯絡,無論加害時用手用棍…自應負共同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等四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二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31號判例意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江坤松與張永成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江坤松與張永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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