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彰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行動電話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
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劉俊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變
現花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其曾有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兵役、侵占遺失物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19號被告劉俊彰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彰於民國101年3月初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橋下或安樂區某網咖外,發現地上有NOKIA行動電話1具(該行動電話係SUTARIYAH所有,於101年3月初之某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2住處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並侵占入己。且於同年月13日,持上開拾獲之行動電話至不知情之 林坤榕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號大地球通訊行,以新台幣300元之價格,賣予林坤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彰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SUTARIYAH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坤榕證述明確,復有切結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劉俊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犯行,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竊取,報告機關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