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1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 被告 劉文彬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約定期限內繳納帳款。而被告計欠寶華銀行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為此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549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1年10月15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無從因被告嗣後經合法之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情況,即視為其自認;即本件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之權利,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而原告對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寶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寶華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影本等為據,惟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歷來有何持卡借款紀錄;再經本院曉諭原告提出被告之現金卡帳戶歷來帳款明細資料,原告仍僅能提出本件請求金額之結論資料,而無從得悉被告於何時以現金卡借得何金額之現金。本院衡諸民法第296條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而根據上開寶華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被告係於94年6月24日向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斯時電腦設備已然普及,且發卡銀行為製作對帳單及繳款明細,俾通知持卡人繳交所欠債務,亦應將被告歷次交易金額入帳,殊難想像竟無任何對帳資料可供查核;而原告卻未能就被告曾經持卡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其受讓之債權存在,其所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自亦無從附麗。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97549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75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200元,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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