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哲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哲杰竊盜,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廖哲杰前擔任消防替代役男(服役期間自民國100年11月21日至101年10月24日止),因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基隆市○○區○○街○○○號之基隆市消防局百福分隊2樓第一寢室內,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101年9月間某日,在上開寢室內,竊取 飛佳宏 放置在寢室置物櫃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逞,並花用殆盡。
(二)101年10月初某日,在上開寢室內,竊取飛佳宏放置在寢室置物櫃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得逞,並花用一空。
(三)101年10月9日,在上開寢室內,竊取飛佳宏放置在寢室置物櫃皮包內之現金100元得逞。嗣因飛佳宏於101年9月起,發現其置放於上開寢室置物櫃之皮包內現鈔屢有短少,乃裝設監視器材,於101年10月9日攝得廖哲杰進入上開寢室拿取皮包內現金,故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廖哲杰於警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飛佳宏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
(四)協議書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哲杰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係於101年9月間,於上開寢室內,竊取被害人飛佳宏所有之2,000元,後經飛佳宏錄影後發現等語,惟被害人飛佳宏裝設監視錄影器材,所攝得被告進入上開寢室為竊盜犯行之時間乃係101年10月9日,遭竊之金額係為100元,此經證人飛佳宏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竊盜之犯罪時間及所竊金額,應如本判決一、(三)之所示,又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核屬同一,本院自得逕予更正,而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利用擔任替代役男之機,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惡行尚非重大,並已賠償被害人飛佳宏所受損害,有協議書1紙存卷可參(偵卷第16頁),而獲被害人飛佳宏諒解及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已賠償被害人飛佳宏所受損害,並獲被害人諒解,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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