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黃秋柔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王行正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吳家復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王冠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林翠蓉 代理人 彭筱玲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理人 羅建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083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09,976元,清償成數為5.51%(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681,949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3.1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友邦
、新光、遠雄、全球人壽等均無保單解約金),保單解約金為77,990元(債務人願依保單解約金數額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每期1,083元),另有車號00-0000、1995年出廠之汽車乙部,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104年度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
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09,976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前開103、104、105年度所得清單所示給付總額分別為370元、278,053元、411,406元,是,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自承自103年6月至103年7月薪資收入約56,000元、103年8月至104年2月薪資收入約210,000元,自104年3月至104年4月薪資收入約59,868元、自104年5月至105年5月薪資收入約408,101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為733,969元(計算式:56000+210000+59868+408101=733969),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英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1月至106
年1月止,薪資收入平均每月約36,148元【計算式:《(26348+31559+30954+18676+32247+28063+35281+30594+31258+36400+34903+36901+37028)+扣薪(8949+12670+8603+7437+11214+10836)=469921》÷13=36148】,薪資結構含本薪、全勤津貼、技術津貼、站別津貼、加班津貼、輪班津貼、績效獎金等,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另105年度中秋、端午、春節獎金,合計約49,088元(9691+9810+19735+9852=49088),債務人願攤提於每期還款,平均每月約4,091元(計算式:49088÷12=4091),此有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惟觀之債務人薪資結構,其中輪班津貼、加班津貼均非固定金額,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9,924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8,918元(含膳食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通信費、生活雜支等)、租金10,000元、配偶扶養費6,000元、長女教育及扶養費費9,000元,共計33,918元。經查,債務人及配偶名下無不動產,有其提出配偶及個人前開財產查詢清單103、104度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8,918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配偶手因罹患疾病、無法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現育有一女(00年00月生),有戶籍謄本影本乙紙附卷足憑,就債務人所提列女兒扶養及教育費每月9,000元,縱以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7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9,584元之數額支出,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9,584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提出7,083元用以還款(加計清算財團財產1,083元),已近全數納入還款,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09,976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