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祐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詳如附件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前開所為之犯罪,罪質相同,顯見其就相同類型之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73號被告李祐興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5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之龍鳳宮廣場,飲用保力達酒加啤酒3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東環路與埤圳北路交岔路口時,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祐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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