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曉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曉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洪曉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向他人詐騙匯入款項而助益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透過以下詐欺之方式,使下列受騙者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彰銀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22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 丁俊仁
,向丁俊仁佯稱其因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會員,每月會遭扣款而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丁俊仁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22時23分許、22時46分許、22時52分許、22時58分許、23時1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1元、2萬8123元、3萬元、3萬元及2萬2985元至本件彰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 孫源澤
,向孫源澤佯稱其因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會員,每月會遭扣款而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孫源澤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1日分2次共計匯款14萬9988元至本件彰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訊據被告洪曉華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俊仁、孫源澤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件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二人之金錢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即前開第一項之㈡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詳如下述),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肄業、有一名12歲之女兒、在遊藝場工作而須照顧女兒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業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調解並獲原諒,有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號、附民字第107號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110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審卷第117、118頁),容見被告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之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號、附民字第10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第2項所示之給付(依110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審卷第155、157頁所示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影本4紙,被告已履行該調解內容所示之第1期、第2期之分期給付)。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即若未依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二人係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㈤本件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
之犯行,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就此獲有報酬,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告業有獲取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而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非供述證據(以下「警卷」為屏東縣○○○○○里○○○里○○○○
0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併辦警卷」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246200號偵查卷宗)丁俊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張、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10至1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07月0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6506號函文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06月05日至110年06月1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8至21頁)孫源澤所報遭詐欺案匯款明細(併辦警卷第5頁)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0年09月24日彰永康字第1100082號函文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06月10日至110年06月1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併辦警卷第6至10頁)
附表二:
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號、附民字第10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第2項: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丁俊仁新臺幣(下同)141,089元,給付方式
:自111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當日)各給付6,000元、最後一期給付3,089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孫源澤新臺幣(下同)149,988元,給付方式
:自111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當日)各給付6,000元、最後一期給付5,988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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