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沛翰住○○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沛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沛翰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加入由 許尊勝 (另行審結)、「 羅智鴻 」、「 豐泰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蔡沛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4號、第595號判決論處罪刑)。蔡沛翰即與許尊勝、「羅智鴻」、「豐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向 吳忠達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2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分稱中國信託、國泰世華、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彭愉文 、 林怡丞 、 黃莉棨 、 陳世銘 、 張潔如 、 王雅萱 (下稱彭愉文等6人),致彭愉文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吳忠達申辦之帳戶內,復由蔡沛翰依「豐泰」之指示,向許尊勝拿取吳忠達上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所提領全數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交予許尊勝,繼由許尊勝將款項轉交予「羅智鴻」,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彭愉文等6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及取款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愉文等6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沛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愉文、林怡丞、黃莉棨、陳世銘、張潔如、被害人王雅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報案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雖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違犯上述6次犯行,惟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4號、第595號判決論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所犯乃其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訛詐被害人等、蒐集帳戶、招募及安排車手、後續層轉詐欺所得等各階段犯行,亦未必全盤知悉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而僅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然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犯罪歷程中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而與該集團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分工行為,以達其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藉此獲得報酬,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許尊勝、「羅智鴻」、「豐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彭愉文等6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輕罪部分之洗錢罪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報酬,竟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並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罪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甚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其提領金額3%之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3頁),經計算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3,853元(如提領金額低於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則以實際提領金額乘以3%計算其犯罪所得,若提領金額高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乘以3%計算其犯罪所得;計算式為:【150,000+29,985+30,000+30,000+92,000+99,800+29,987】x3%≒13,85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未據扣案,被告亦迄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彭愉文等6人,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之款項業已全數交予同案被告許尊勝,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證據罪名及宣告刑1彭愉文(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18時許,先後佯裝為「LULUS」網購平台員工及合作金庫銀行專員致電彭愉文,向其佯稱:因購物平台有位專員將其升級成會員,若不升級,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彭愉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月4日18時23分許66,985元吳忠達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⑴蔡沛翰於110年1月4日18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ATM,提領20,000元。⑵蔡沛翰於110年1月4日18時28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0,000元。⑶蔡沛翰於110年1月4日18時29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0,000元。⑷蔡沛翰於110年1月4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0,000元。⑸蔡沛翰於110年1月4日18時3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0,000元。⑹蔡沛翰於110年1月4日18時3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0,000元。⑺蔡沛翰於110年1月4日18時3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0,000元。⑻蔡沛翰於110年1月4日18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善化分行ATM,提領10,000元。合計:150,000元1.彭愉文警詢證述(警卷第105至10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1至113頁)。3.吳忠達左列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1、187頁)。4.提領一覽表暨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5頁)。蔡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林怡丞(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17時42分許,先後佯裝為「LULU'S」網購平台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怡丞,向其佯稱:因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林怡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110年1月4日18時28分許①21,439元1.林怡丞警詢證述(警卷第115至11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9、123頁)。3.吳忠達左列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1、187頁)。4.提領一覽表暨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5頁)。蔡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②110年1月4日18時30分許②14,647元3黃莉棨(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18時許,先後佯裝為網路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莉棨,向其佯稱:因訂單寄送錯誤,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黃莉棨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月4日18時28分許48,035元1.黃莉棨警詢證述(警卷第125至12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9至131頁)。3.吳忠達左列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1、187頁)。4.提領一覽表暨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5頁)。蔡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陳世銘(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19時34分許,先後佯裝為東森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陳世銘,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購買到錯誤商品,須依指示取消商品訂單云云,致陳世銘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110年1月4日20時33分許①29,985元吳忠達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蔡沛翰於110年1月4日20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ATM,提領30,000元。1.陳世銘警詢證述(警卷第133至13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9至140頁、145至147頁)。3.吳忠達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1、189頁)。4.吳忠達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183、191至193頁、偵卷第171至173頁)。5.提領一覽表暨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5、7頁)。蔡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②110年1月4日20時53分許②30,000元②:蔡沛翰於110年1月4日20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30,000元。③110年1月4日21時29分許③30,000元吳忠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⑴蔡沛翰於110年1月4日22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郵局ATM,提領20,000元。⑵蔡沛翰於110年1月4日22時4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000元。合計:30,000元。5張潔如(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17時15分許,先後佯裝為網路賣家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潔如,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訂單多刷1筆,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張潔如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110年1月4日18時52分許①49,987元吳忠達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②:蔡沛翰於110年1月4日18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提領92,000元。1.張潔如警詢證述(警卷第155至15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9至160、161、163、165、167頁)。3.吳忠達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1、189頁)。4.吳忠達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183、191至193頁、偵卷第171至173頁)。5.提領一覽表暨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5、7頁)。蔡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②110年1月4日18時56分許②42,123元③110年1月5日0時3分許③49,936元吳忠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④:⑴蔡沛翰於110年1月5日0時6分許,在嘉義縣○○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民雄分行ATM,提領20,000元。⑵蔡沛翰於110年1月5日0時7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0,000元。⑶蔡沛翰於110年1月5日0時7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0,000元。⑷蔡沛翰於110年1月5日0時8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0,000元。⑸蔡沛翰於110年1月5日0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9,000元。⑹蔡沛翰於110年1月5日0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800元。合計:99,800元④110年1月5日0時5分許④49,936元6王雅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19時許,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致電王雅萱,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重複刷卡,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王雅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月4日20時1分許29,987元吳忠達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沛翰於110年1月4日20時6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ATM,提領30,000元。1.王雅萱警詢證述(警卷第169至17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3至175、177至179頁)。3.吳忠達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1、189頁)。4.提領一覽表暨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頁)。蔡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