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慧芳
鍾宜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慧芳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宜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程序事項補充: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至於為避免追訴與否懸而未定,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前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尚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二人就上開傷害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於110年6月間轉介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110年9月15日、111年1月13日調解不成立,告訴人二人即於111年1月13日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將其二人間之上開傷害案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隨以111年1月13日所民政字第1110043445號函將上開傷害案件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等事實,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上開函文(含附件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事件處理單、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等)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告訴人二人於110年6月間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合於告訴期間之規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鍾宜達、熊慧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前均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職業、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所受刺激、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11號被告熊慧芳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8
樓之2送達: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宜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9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慧芳、鍾宜達為上下樓層鄰居。熊慧芳、鍾宜達於民國110年2月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8樓樓梯間,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熊慧芳可預見肢體拉扯、推擠可能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鍾宜達基於傷害之故意,2人互相拉扯、推擠,鍾宜達並抓住熊慧芳之衣服,使熊慧芳頭部撞擊上開樓梯間其他住戶之大門,復將熊慧芳推向其住家大門,致該大門關閉而碰撞到在場之熊慧芳之女洪○茵(100年生,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洪○茵因而撞擊住家大門門框,嗣熊慧芳欲以手機報警時,鍾宜達復將熊慧芳推落樓梯間,致熊慧芳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左上肢挫傷及擦傷、右下肢挫傷及擦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鍾宜達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上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熊慧芳、鍾宜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熊慧芳、鍾宜達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熊慧芳辯稱:當天與被告鍾宜達發生爭執時,被其拉扯去撞大門、並被推落樓梯間,我是被拉扯的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他等語;被告鍾宜達辯稱:當天我去找被告熊慧芳,她一開門就對我大小聲、挑釁我,並逼近我、用手肘推我的肚子,我基於防衛目的用手推開被告熊慧芳,她跌倒後又過來跟我拉扯,互相拉扯推擠難免會受傷,不是有意造成的,我認為是她先動手的,過程中我有推她一次、拉扯的時候也有推到她,她有撞到她的家門等語。然查,上開事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而自被告熊慧芳、鍾宜達雙方之傷勢觀之,足認當時2人確實有互相拉扯之行為;又被告鍾宜達自承有將被告熊慧芳推落樓梯間之行為,佐以被告熊慧芳之傷勢,除拉扯可能造成之四肢擦、挫傷外,其頭部亦受有鈍傷,則被告鍾宜達之行為顯已逾越單純拉扯之範疇,並有傷害之故意甚明。綜上,被告熊慧芳、鍾宜達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熊慧芳、鍾宜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3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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