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曾銘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分別定應執行刑4年10月、3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卷附前科表),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檢察官於111年5月9日審理時,主張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且為被告當庭所供承,應堪採認。至於檢察官雖主張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已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對被告所負罪責予以評價,並無再重複依累犯評價加重之必要(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再則,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明顯重於普通竊盜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甚多。本案雖因被告有竊盜前科,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然本次竊得之財物非鉅,告訴人均表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且被告目前罹患胰臟癌末期,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故本院認為無再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為此,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己力賺取所需,且攜帶兇器、毀壞門鎖、侵入住宅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其目前罹患胰臟癌末期,身體狀況不佳,業如上述,暨考量被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螺絲起子1把,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31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黃雨晴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包包內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因具個人專屬性,不具財產流通價值,故本院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1號被告曾銘興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分別定應執行刑4年6月、3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曾銘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17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699巷梅花公園停放後,即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徒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以螺絲起子破壞該處門鎖之方式侵入 黃駿登 住處(所涉侵入住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竊取黃駿登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徒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以螺絲起子破壞該處門鎖之方式侵入 黃柏翰 住處(所涉侵入住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竊取黃柏翰所有之現金1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徒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以螺絲起子破壞該處門鎖之方式侵入黃雨晴住處(所涉侵入住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竊取黃雨晴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行照、駕照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警據報並於111年1月19日23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發現曾銘興身形與嫌犯相近而加以攔查,復經曾銘興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輛車廂內扣得螺絲起子1把而查獲。
二、案經黃柏翰、黃雨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銘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柏翰、黃雨晴、被害人黃駿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被告照片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涉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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