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6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崇安街口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 饒力滂 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後,竊取放置車內之印章2顆、工作服2件、剪刀1支得手,嗣再以T型扳手插入該車之電門欲發動駛離之際, 適饒力滂 之父 饒豐 在欲前往車上拿取印章而當場發現,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及周宗嘉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宗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饒豐在、饒力滂及 饒黃錦秀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5頁;107年度偵字第956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贓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6頁、第28頁、第31至35頁),並有T型扳手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T型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且既足以撬開自小貨車車門,前端當甚為銳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前於90年間因搶奪、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2案);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3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7月23日,該殘刑與第3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體健無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亦經被害人認領,被害人損失已有所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其智 識程度國小畢業、從事水電及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宣告之部分
(一)被告行竊所得之印章2顆、工作服2件、剪刀1支,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饒力滂,有其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行竊時所用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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