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琮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琮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琮勝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陳琮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22日│105年7月19日至│││││105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350號│字第413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實││270號│1025號│││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13日│106年5月1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8日│106年6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695號(易服│字第11567號││││社會勞動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