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儒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儒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市價約10萬元,」刪除、第6行「45分」更正為「40分」,及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張鴻儒於警詢中之自白」,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張鴻儒故買之贓物手錶1支,業已由被害人 廖振乾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無再予宣告沒收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6年度偵字第20818號被告張鴻儒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儒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環保市場內其所經營之第75號攤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 黎瑞龍 (另行偵辦)購入廖振乾於106年7月21日12時30分前某時,在其住家遭竊之SEIKO牌手錶1支(市價約10萬元,已發還),嗣廖振乾於翌(22)日13時45分許,在張鴻儒上開攤位,發現張鴻儒配戴該手錶,經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振乾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檢察官黃裕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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