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65號
3142號3209號3846號3847號3849號3850號3851號3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容正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
陳如梅律師被告 劉建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劉育廷 律師被告 石至軒
陳信宇 梁恒瑄 蔡嘉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6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容正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全數金流,供本案所用之相關物品亦均已扣案,另經父親安排至叔叔工廠工作,實無繼續從事詐欺犯行之可能,又被告林容正年紀尚輕,並有家累,復無逃亡之虞,亦乏逃亡之證據,為此請求准予限制住居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㈡被告劉建昇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無串證之虞,亦無逃亡之主觀犯意,且其前無前科,並無反覆實施之情況,因年紀尚輕欠缺思慮致犯本案,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㈢被告石至軒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家中父親年邁、母親獨力負擔家中經濟、尚且感情甚篤之養母均甚為擔憂,被告石至軒因年紀尚輕欠缺思慮致犯本案,深感懊悔,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㈣被告陳信宇、梁恒瑄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全數金流,供本案所用之相關物品亦均已扣案,且其等前無前科,並無反覆實施之可能,因經濟狀況不佳,年紀尚輕欠缺思慮致犯本案,卷內亦乏被告2人逃亡之證據為此請求准予限制住居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㈤被告蔡嘉緯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全數金流,供本案所用之相關物品亦均已扣案,且其前無前科,並無反覆實施之可能,父親獨力負擔家中經濟,負擔甚重,被告蔡嘉緯年紀尚輕欠缺思慮致犯本案,深感懊悔,卷內亦乏被告逃亡之證據,為此請求准予限制住居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陳信宇、石至軒、梁恒瑄、蔡嘉緯、被告林容正之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被告劉建昇之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依法固均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
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被告林容正、劉建昇、陳信宇、石至軒、梁恒瑄、蔡嘉緯等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6年6月16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6年7月17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後於106年9月12日延長羈押在案。查:依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分別自105年11月間至106年3月間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業務,於「世紀佳緣」、「花田囍事」網站上以以假冒之身分騙取被害人感情,且受騙之被害人非寡,是依被告犯罪手法、參與程度,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被告請求因其家庭狀況需具保停止羈押,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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