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銘方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銘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銘方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3909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