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7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麗菁 即 林溪水 之繼承人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麗霞 即 張明智 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明智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明智係於民國106年4月16日死亡,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為其繼承人,則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張明智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