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告 吳進堂 被告 李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雖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1年3月1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又原告另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業經高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86裁定駁回其抗告,有高院111年度抗字第285、286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高院111年度抗字第285、286號卷宗無訛,是原告自應依前揭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