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924號),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明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4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案經警方查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明海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吸管1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69號),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吸管1支既無法單獨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另被告所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