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11號原告鴻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 原告 林進女
陳哲三 上列原告共同起訴並合併請求,其中:㈠分割共有物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即土地之公告現值、面積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940,182元【314地號為97,800元×584.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即244,653/2,000,000+38,429/180,000+6,044,777/18,000,000)=38,397,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15地號為118,525元×67.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144/100,000+41,144/100,000)=6,542,437元;㈡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經核定為12,772,250元【計算式:314地號,70平方公尺×97,800元=6,846,000元;315地號,50平方公尺×118,525元=5,926,250元;㈢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為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以上㈠、㈡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而為57,712,432元(44,940,182元+12,772,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519,936元。因原告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如數補繳,如逾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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