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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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94號
110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炳桐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弄00號(在押)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02號、9882),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詹炳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詹炳桐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時26分許,至 謝冠羽 位於彰化縣員林浮圳里浮圳巷(地址詳卷)作為倉庫使用之建築物,持放在現場之鑰匙開啟倉庫門後侵入其內,竊取電纜線1捆(約7.5公斤)得手,隨後於同日中午某時,持向經營龍吉回收站之不知情之 黃文崧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350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
,於110年4月21日11時15分許,至同上處所,持上開鑰匙開啟倉庫門後侵入其內,竊取電纜線1捆得手後,放在所騎乘之機車上要載離開現場時,為謝冠羽當場發現,詹炳桐始將竊得之物返還謝冠羽。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
,於110年4月23日1時26分許,至同上處所,持上開鑰匙開啟倉庫門後侵入其內,竊取電纜線1捆(約8.5公斤)得手,隨後於同日9時許,持向經營龍吉回收站之不知情之黃文崧變賣,得款1,530元。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
,於110年4月24日1時35分許,至同上處所,持上開鑰匙開啟倉庫門後侵入其內,搜尋財物而見地上放置電纜線,適謝冠羽從住家監視器畫面發現詹炳桐,乃趕到現場,自倉庫門外將門鎖住,並報警處理,詹炳桐始未得手。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葉宥伶楊憲章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松雅路(地址詳卷)之良豪資源回收場,翻越圍牆進入該回收場內,竊取銅線1包(價值約3,000至4,000元)得手,欲離去現場之際,為楊憲章當場發覺。
二、案經謝冠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謝冠羽、楊憲章、葉宥伶、黃文崧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詹炳桐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謝冠羽(
見5702號卷第13至16)、黃文崧(見5702號卷第23至25頁)、葉宥伶(見9882號卷第117至119頁)、楊憲章(見9882號卷第121至123頁)於警詢、證人謝冠羽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494號卷第87至93頁)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5702號卷第28至33頁、9882號卷第125至1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見5702號卷第34、35頁、9882號卷第137頁)、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5702號卷第45至48、82至83頁反面、9882號卷第143至16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0年9月23日函檢附之現場照片、位置圖(見本院494號卷第75至73至81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刑法第306條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一切可供人起居作
息之房屋。且刑法所謂建築物,係指有牆有壁,足蔽風雨,吾人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可參)。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被告行竊地點之建築物,係謝冠羽作為放置公司材料之倉庫使用,可供人居住使用,惟實際上並無人居住,此經證人謝冠羽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侵入行竊之倉庫,屬刑法第306條之建築物,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為係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誤會。㈢有關竊盜罪著手之時點,係行為人以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
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即屬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㈣犯行,已搜尋財物而見地上放置電纜線,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93頁),自已屬竊盜之著手。
㈣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各次所犯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犯竊盜未遂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犯行,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記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法條,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清楚記載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謝冠羽於警詢並已合法提出告訴(見5702號卷第14頁),此部分復與已起訴、論罪之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足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及防禦權之行使)。
㈣再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毌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基於同一事實,三者不能混為一談,併存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703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僅載明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應為建築物)之事實,惟竊盜未遂部分,與此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依前揭說明,此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涉竊盜未遂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
㈤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
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㈦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
定後,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縮刑假釋出監;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罪刑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本案各罪,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同罪質者,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並先加後減。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強盜案(
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以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各次犯行,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既遂部分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中犯罪事實一之㈡㈤所竊取之物已經發還被害人,業經證人謝冠羽陳述在卷(見5702號卷第15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9882號卷第137頁),暨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自陳未婚,有父母親、2個哥哥、1個妹妹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處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竊得之電纜線,遭被告削皮變賣後,已由警員自黃文崧所經營之龍吉回收站取回,並發還予告訴人謝冠羽,此雖經被告、黃文崧、謝冠羽 陳明 在卷(依序見本院卷第98頁、5702號卷第24頁及反面、15頁反面),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5702號卷第34頁),然被告變賣予不知情之黃文崧依序得款1,350元、153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所犯各該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㈤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詹炳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詹炳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詹炳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詹炳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欄一之㈤詹炳桐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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