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先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核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原告於111年6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家事少家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羽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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