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飲用『酒類』」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信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及有期徒2月在案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竟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再次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經警攔檢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37毫克,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