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二、爰審酌本次係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導致事故發生,並因此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2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認有過失之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分別為右膝挫擦傷及右小腿挫擦傷,傷勢尚非十分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