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浙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浙成從事皮件五金加工,以駕駛車輛載送皮件五金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4月13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鄉○○路○段○○○鄉○○路○段○○巷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至中山路1段12巷,適告訴人 謝如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謝宗仁 ,沿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抵,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謝如晴因而受右側股骨幹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及右手、左側頸部、右膝、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謝宗仁則受有左手部撕裂傷(5公分長)、右手背部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如晴、謝宗仁成立調解,告訴人謝如晴、謝宗仁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回報單、告訴人謝如晴、謝宗仁於108年2月13日所分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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