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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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淑真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五編號1有關「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共貳拾貳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更正為「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共貳拾貳紙均沒收。」。
理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有關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有價證券,原判決已於理由七㈡載明:「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但附表五編號1有關「...;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共貳拾貳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係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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