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明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第482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72公克)、吸食器共陸組、分裝勺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明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第4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504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另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6組、分裝勺1支、殘渣袋1個,因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
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各1紙附卷供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暨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第4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又查扣之海洛因1包、吸食器共6組、分裝勺1支、殘渣袋1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2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以及扣案之吸食器共6組、分裝勺1支、殘渣袋1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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