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倉平 (原名 林博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5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倉平(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聲請人上訴並非合法,而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其聲請再審意旨乃係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其與告訴人 賴駿樺 已於111年3月16日和解之事實,故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1紙作為新證據。惟聲請人已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係涉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輕重標準應審酌之事項,乃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當否之範疇,對聲請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並無影響。是以聲請人所提上開和解書,難認係屬使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其再審之聲請自顯無理由。
三、又因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當無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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