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摻食吸管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57公克,驗餘淨重0.1439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摻食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聲請漏載此項,應予補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及銷燬等情。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四號公園的廁所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7毒偵9965號卷第40頁),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摻食吸管1支,確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不諱(見同上卷第31頁訊問筆錄),根據以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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