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 雲苙蓁 被告 廖烽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利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4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8日,經由臉書網站「我是太平人」網頁認識原告。詎廖烽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廖烽哲明知其僅係與國軍副食供應採購得標廠商承攬管理業務之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庚慶食品有限公司簽約承攬發貨業務,擔任司機,領取固定承攬報酬,負責為得標廠商發貨至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坪林站,並非從事國軍副食品供應事業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大約1週後之107年4月25日,向原告佯稱係從事國軍副食品供應事業,因前合夥人要求分紅成數太高,欲覓新合夥人,而佯邀原告合夥,其後,並先後於107年4月30日與原告簽立「合夥契約書」2紙(合夥契約書載明:推定被告為代表人,從事國軍副食品供應事業,原告之出資額為15萬元、25萬元),及於107年8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1紙(合夥契約書載明原告支出資額為22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07年4月27日起至107年7月31日間,陸續交付現金共計62萬元予被告,迨至107年8月間,因原告要求退夥,被告乃於107年8月23日,在臺中市○○路之合作金庫銀行,交付來路不明之支票(支票號碼BA0000000號、面額100萬8800元、發票人良景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7年9月30日)予原告,佯以支付原告欲退出合夥之退股金及紅利。被告又承前同一犯意,於107年9月24日前某日先與原告聯絡,再於107年10月8日,撥打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因公告單位有秋節獎金未發放完畢,須借款以現金購買發票送核銷,以賺取獎金,而原告復因於107年8、9月間更換電話號碼,在不知上開系爭支票已於同年10月1日因存款不足及拒往遭退票之情形下,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0月8日起3天內交付現金25萬9000元予被告,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共詐得現金87萬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7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被告涉嫌於前揭時、地詐欺原告得款共計87萬900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187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5號判處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0月),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3-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詐取原告款項合計87萬90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7萬9000元,自無不合。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9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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