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5號原告 詹媛年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 律師被告 徐鼎賢 律師即 詹志丰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五0分之二三及其上八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臺中市○里地○○○○於000000000000里0000000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權利人詹志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詹志丰於民國103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324號裁定選任徐鼎賢律師為詹志丰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第27-29頁)。原告以被告徐鼎賢律師為詹志丰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訴,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50分之23及其上85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84年4月2
0日為擔保權利人詹志丰對於債務人即原告之債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並無負欠詹志丰債務,設定抵押權時有意思向詹志丰周轉,但設定之後並沒有向詹志丰周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實際上原告與詹志丰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不清楚,現在調不到資料,被告並無其他證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84年4月20日為擔保詹志丰對於原告之
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19-24、141-144頁)。經本院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登記案卷,系爭抵押權登記檔案因逾保存年限,業經依法銷毀,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及109年4月9日里地一字第1090003702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11、149頁)。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未發生等語,被告陳稱實際上有沒有借錢不清楚,無其他證據等語。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實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未發生,自可採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為債權擔保之抵押權應屬無效。又系爭抵押權既屬無效,土地登記簿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援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