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 林靖淳林建男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就該不履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可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即應依該程序清理債務,若復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參照)。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者,即無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及司法院民事廳100年第6條民事業務研究會所持法律見解逕認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法,係不當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另原裁定為慮及抗告人清算程序終結且不免責後至聲請本件更生之十年期間有工作、收入等清償能力情狀之變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前後對抗告人之影響等因素,忽視個案狀況,顯屬率斷,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間曾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再以98年消債聲字第97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有本院上揭裁定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堪以認定。是抗告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認可更生方案,並於原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抗告人有奢侈性消費,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而經本院98年消債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以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相對人等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抗告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相對人等全體同意,而依96年07月1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裁定不得免責。抗告人猶執上揭情詞謂無力履行更生方案為由,而非有新生債務,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更生,顯係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無保護之必要,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段奇琬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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