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4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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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8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40號原告 彭燕貿 被告 唐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8,4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暨自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之翌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18,000元,均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二、被告唐秀英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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