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昇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705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若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助字第705號代為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70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受刑人既係對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之裁判主文,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交簡字第58號判決,依據前開說明,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本院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或轉送該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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