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登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登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登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10/01110/01/3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0年度營偵字第2040號臺南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502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判決日期110/12/13111/04/20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502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1/11111/05/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96號(已執畢)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