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警詢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於偵訊中保持緘默,及其雖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被害人表示不欲追究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件所竊取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腳踏車1台,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4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