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金美霞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執聲付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美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美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 陳奉 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7號、97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10月、6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8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嗣經移送接續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8433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